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目 录
总则
贷款种类
贷款期限和利率
借款人
贷款人
贷款程序
不良贷款监管
贷款管理责任制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罚则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贷款质量,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的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唷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 款 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基本清偿;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企业法人对外股本权益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地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五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向多个独立的贷款人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业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油光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人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挪用贷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买卖和房地产经营;
五、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六、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第六章 贷 款 人
第十八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九条 贷款人的权利;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相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拨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业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到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条 贷款人的业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贷款的有关资料后,贷款人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30个工作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条款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有本通则第四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其它严重 违法经营行为。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贷款人发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 贷 款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般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签定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业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定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写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炙人与贷款人签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一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的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二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的同时,应当报同级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带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平谷失准是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检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的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 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业务,并与之重新签定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它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贷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人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革、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定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业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它基金会,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贷款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在办理贷款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该于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
第五十八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或者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它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挪用贷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买卖和房地产经营的;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五、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形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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